关于征求《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我厅组织编制了《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54995384@qq.com。
2、通信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813号;
邮编:13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7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27日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监测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或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取登记备案管理。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厅登记备案,纳入管理名录。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 吉林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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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五)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信息变更。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的,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退出备案名录。
第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按照备案的监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业务:
(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四)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政府部门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环境检测类业务和环境检测设施运维服务业务,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各类检测业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备案的检测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环境检测业务,不得超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提供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严格按照资质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生态监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查核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体系运行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以及照片日志记录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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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吉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监测活动全过程信息,自动获取该次监测活动的统一编码,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并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的环境检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社会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站房面积、人员技术力量等方面要符合委托方要求。委托方要定期进行质控考核,确保政府购买的检测数据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管理名录且对其出具的数据不予认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同时通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三)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管理规定;
(四)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技术规范;
(五)检测机构、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
(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
(七)检测机构将接受的委托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八)其他影响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行为依法纳入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举报栏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1月27日,通过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发布了《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建议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