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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营商环境办〔2022〕9号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党工委和管委会,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吉林省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

                              2022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

        管理改革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全面推行对行政检查及基于行政检查开展的行政执法进行备案智能管理(统称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是省委、省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为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是利用信息化手段,建设行政检查“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平台,在行政检查前对检查事项进行智能备案,到达现场后通过“电子亮证”“电子亮单”,对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措施电子化报备,检查后推行网上背对背评价,从而实现行政检查执法全过程、全链条电子留痕,数字化管理,打造“执法报备,手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的行政检查执法监督管理新模式。

        第三条  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必须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具体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行政检查执法环境,保证行政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四条  参照全省“互联网+监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清单,除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等不确定被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及行政执法外,其他行政检查及基于行政检查开展的行政执法都要纳入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吉林省境内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推进工作,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行政检查执法备案、现场通知、证据固定、结果反馈等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流程。

        第二章信息化平台支撑

        第六条  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移动端称作“我要执法App”)作为全省行政检查执法数字化管理平台,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等平台进行无缝衔接,具有行政检查事项管理、数据统计分析、执法记录追溯等功能,通过数据共享、数据比对和数据分析,强化行政检查执法质量,降低行政成本,不断规范全省行政检查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是国家一体化监管平台的组成部分,各级检查执法单位通过其获取的检查执法通知、执法人员证件等电子检查执法信息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必须现场电子亮证”“电子亮单后开展检查。

        第八条  全省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备案管理设施的安装、运行、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保密管理,做好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统筹推进工作。各市(州)营商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组织、领导、推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软件和硬件开发、系统升级等工作;

        (二)做好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

        (三)指导市、县做好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工作;

        (四)负责全省行政检查执法环境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的组织推进、沟通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发现并推进解决影响改革落实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建立完善市场主体名录库,确保市场主体覆盖全面、准确无误、数据可查。对非市场主体的场所场地等作为重点检查对象的,由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进行梳理并纳入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审查合格的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检查事项、市场主体信息录入行政检查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工作。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制度,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不断提升本单位行政检查执法环境。

        第四章行政检查执法报备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应当落实全省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包括行政检查事项名称、检查类型、人员信息等)填报到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并对填报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已经归集到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当由信息归集主体向系统运维管理单位书面提出修改申请,经同意后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应当实时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录入到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已在系统中备案事项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做到实时填报的,应当在每个行政检查执法程序完成后及时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录入至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归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制定的对接标准,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

        第五章行政检查执法报备信息应用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的基础信息和行政检查执法信息以及相关统计结果可以作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使用权限。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的全部信息,法院、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的全部信息;

        (二)市(州)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的本辖区内行政检查执法信息;

        (三)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可以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的本部门行政检查执法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已经归集的信息可用于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六章行政检查执法评价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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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或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后,被检查对象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执法情况进行背对背评价,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用威胁性语言干预被检查对象的评价行为。

        第七章行政检查执法报备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可利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自动预警、执法考核、大数据分析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等功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和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根据本辖区内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和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可利用网上抽查、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向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归集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利用营商环境考评规则,对行政检查执法单位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实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数据统计分析和定期报告制度。

        (一)省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营商环境领导小组报告;

        (二)市(州)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营商环境领导小组报告,并在全辖区内通报;

        (三)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报告。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省、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级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和人员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对当事人通过营商环境平台举报的行政执法检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执法单位或行政检查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要求提供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备案信息的;

        (二)归集的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或者反馈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的;

        (六)利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公开非本单位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生成的行政检查执法信息的;

        (八)其他不按要求归集或者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信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检查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使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及信息的,由同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行政检查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营商环境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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