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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商环境建设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时间:2019-03-07 1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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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废止和修改:

          ......

          二、修改部分

          ......

          (四)对《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4.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档案条例》《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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