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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3-02-28 1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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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金局规【2023】1号


        各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县(市、区)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建立完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监管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吉金局文〔2021〕35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分类评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建立完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监管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吉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评级,是指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及以下融资担保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机构申报的数据,综合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用评级、征信平台等渠道获取的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年度监管评价,并实施针对性分类分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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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数据填报,将填报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填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市(州)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资料汇总并提出分类评级建议,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评定。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可根据日常监管获得的信息,每季度末对年度评价结果和监管措施作出相应的调整,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定。

        第六条 当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时,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即时调整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级别和监管措施,并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七条 分类评级工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参与评级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勤勉尽责。

        第二章 分类评级标准

        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治理、合规经营、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等监测指标和现场监管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分类。

        第九条按照监测指标得分确定分级评价类别,由高到低评为5类。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评为A类,得分80至89分(含80分)评为B类,得分70至79分(含70分)评为C类,得分60至69分(含60分)评为D类,得分在59分(含59分)以下评为E类:

        (一)A类机构。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内控机制与业务发展相配套,业务管理规范,风险控制能力强,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B类机构。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机制与业务发展较为匹配,业务管理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在行业内处于较高水平。

        (三)C类机构。经营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风险控制能力较弱,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在行业内处于一般水平。

        (四)D类机构。经营存在风险,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健全,风险控制能力低,业务发展缓慢或停滞,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有可能威胁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五)E类机构。经营存在重大风险,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混乱,风险控制能力极低,业务发展停滞,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已侵害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条分类评级指标

        (一)公司治理指标。

        1.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与营业执照一致,并且经营许可证、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和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应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2.股东情况: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占用融资担保公司资金。

        3.法人治理:合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应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4.决策机制:按章程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重大事项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股东、董事、监事不得无故缺席且不派出授权代表参会。

        5.高管人员: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原则上应有与任职岗位相关的从业经历,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在国家其他机关任职。

        (二)合规经营指标。

        1.融资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可以提高至15倍。

        2.最大单户及关联担保比例: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3.保证金管理:按监管部门要求报送客户保证金账户管理情况报告;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早收、多收、晚退、不退以及挪用保证金。

        4.流动性管理: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5.投资管理: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

        (三)业务发展指标。

        1.经营主业: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应以担保业务为主,担保业务收入需占营业收入较高比例。

        2.资本金规模: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规模。

        3.政策性担保业务规模:鼓励融资担保机构重点支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余额合计占贷款担保余额的比例达到80%;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均按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小支农业务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

        4.保费收取:明确担保费收取标准,不存在以手续费、评估费等名义变相收取担保费情况。

        5.盈利情况:净资产收益率达到2%。

        (四)风险管理指标。

        1.内控机制:内部管理制度科学配套,应制定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能有效执行,且定期评价完善。

        2.操作规程:具有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规范。

        3.担保代偿:严控代偿风险,按照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划分评定标准。

        4.担保追偿:融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及时进行追偿,按照担保追偿率(本年度追偿额/本年度代偿额*100%)划分评分标准。

        5.风险准备金提取: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五)监管指标。

        1.信息报送: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重大变更事项信息、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及时代偿: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代偿。

        3.备案审批: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酌情加分:

        (一)当年受到市(州)政府或有关部门(厅级以上)表彰;

        (二)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方面具有创业创新的典型做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可;

        (三)接受外部信用评级,依据外部评级结果增加相应分值,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每增加一个级别增加2分;

        (四)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担保费率平均不高于1.5%,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费率符合国家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定要求;

        (五)年度内增加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不得高于D类:

        (一)融资担保公司在填报基础数据时,不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况的;

        (二)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向监管部门报告,私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第一股东等重大事项的;

        (三)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

        (四)年度内超过3次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信息,或报送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管谈话的;

        (六)监管部门对公司经营中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但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直接归到E类:

        (一)存在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受托投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财务信息虚假以及从事非法融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存在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风险集中度过高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催债,拒不改正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发生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

        (五)连续两年及以上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六)拒不参加融资担保公司年度专项审计或合规性审查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分类评级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时间范围是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涉及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报表为准。

        第十五条分类评级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市(州)监管部门初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的程序进行。每年3-4月市(州)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申报数据及日常监管掌握情况,组织各市(州)监管人员对所辖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评级初步意见,并于4月底之前将初评意见及工作底稿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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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初评意见进行评定并于6月底前形成分类评级结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视情况对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初评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分类评级结果,由申报地监管部门向融资担保公司反馈,融资担保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级结果提出反馈意见,综合判定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从融资担保公司银行账单、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簿等有关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涉及的业务和财务数据要经过中介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九条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及其他监管工作,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明确奖惩标准,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分类监管评级过程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规定的,监管部门应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分类评级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对各类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一)对A类机构,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其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政策扶持、业务拓展、经营区域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二)对B类机构,对照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并关注其存在风险的领域,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在获得政策扶持和新业务扩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三)对C类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适当提高对该类机构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频率和深度,督促其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改善财务状况,并在市场准入上对其采取一定监管措施。每半年至少与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一次监管会谈。

        (四)对D类机构,除在市场准入上对其采取一定监管措施外,可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其经营态势,督促其加大经营调整力度,积极降低风险,同时对新业务拓展等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必要时约见其董事会、出资人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责令整改。原则上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五)对E类机构,监管部门要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随时评估并掌握风险情况,根据风险情况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本辖区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退出措施,向社会发布公告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扶持政策、推进企业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时,应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等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将作为其申请新设分支机构、公司变更等事项的审核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再担保机构应将融资担保机构的分类等级作为再担保费风险定价的重要参数之一,对等级较高的融资担保公司予以费率优惠。

        第二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定期向各融资担保机构通报评级结果及对其采取的监管及处罚措施。分类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参考。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二十七条评级工作结束后,各级监管部门要做好评级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内分支机构不参加监管评级。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分类评级量化考评标准表

        附件: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分类评级量化考评标准表(定稿).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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